中韩两国商业和人员往来频繁。涉及韩国公司、自然人的纠纷,如果在中国境内发生,双方当事人通常选择在中国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中国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韩国公司、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必须要到韩国来强制执行。因中韩之间未签署关于对方国家法院判决书执行相关协议,因此相较于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来说,法院判决书的执行存在一定的风险与难度。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中国生效民事判决在韩国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与实务操作。
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流程
韩国被执行人的财产公示制度
不同类型财产的执行
韩国法院批准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一、相关法律规定
在韩国,涉及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法规规定为韩国《民事诉讼法》及韩国《民事执行法》。
(一)关于外国判决承认的相关规定
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关于承认外国判决规定如下:
1、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判决(以下称为“生效判决等”),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根据大韩民国法律或条约的国际管辖权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以合法方式向败诉的被告人送达书面诉状或与其对应的文件,并通知日期或命令,使其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申辩(公告送达或与之类似方式送达的情形除外),或即使未收到此类文件,也予以应诉的情形;
关于生效判决等的内容和司法程序,批准生效判决等不会违反大韩民国公序良俗或其他社会秩序;
存在互惠协定或者在外国法院所属国生效判决的承认条件不显著丧失公允性或在重点部分并无实际差异。
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是否满足第1款的要求。
为限制惩罚性赔偿等非补偿性赔偿,2014年5月20日,韩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217条之2条款,该条款内容具体如下:
(1)损害赔偿生效判决等导致明显违反大韩民国法律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基本秩序的情况,大韩民国法院不得认可相关生效判决等的全部或部分。
(2)法院审查第1款的要求时,应考虑外国法院认可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及经费。
在承认外国判决时,韩国法院会酌情根据上述条款,调低过高的损害赔偿金额。
(二)关于外国判决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关于外国判决的强制执行,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6条规定如下:
1、承认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或与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等”)并强制执行,在大韩民国法院只能依据执行判决来许可强制执行。
2、请求执行判决的诉讼,由债务人一般诉讼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没有一般诉讼地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财产所在地特别法庭)对在大韩民国没有住所的人或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向请求目的地或担保所在地或可以扣押被告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7条第1款,执行判决并不审查判决的正确与否。但根据第27条第2款,若无法证明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等已生效或者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上述条件,则应驳回。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流程
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相关规定,在韩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首先向韩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一)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二)法院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在韩国法院处理请求的过程中,承认外国判决的程序和执行判决的程序一并处理。韩国法院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判决书后,后续的执行程序与韩国国内判决的执行程序相同。
关于执行判决的上诉,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判决,原告或者被告有权提起上诉。
三、韩国被执行人的财产公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韩国强制执行制度中也有与中国类似的规定,即财产明示程序。财产明示程序是指,对金钱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无法轻易找到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让债务人向法院宣誓提交明示自己财产状态的财产目录,并向公共机关、金融机构等查询债务人名义的财产,若债务人在财产明示日期不出席或不提交财产目录时,将其登记在债务不履行者名单上。一般来说,明示财产流程主要包括财产明示宣誓、财产查询、债务不履行者名单登记等3个步骤。
(一)申请财产明示
基于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强制执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一般地域管辖所在地法院提出要求明示债务人财产的申请(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1条第1款)。
明示债务人财产的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需填写债权人、债务人及代理人、债务人不履行的金钱债务额、申请宗旨及申请理由(韩国《民事执行规则》第25条第1款)。
(二)向法院申请财产查询
财产明示程序的管辖法院在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申请财产明示的债权人的申请,向管理个人财产及信用相关联网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团体等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4条)。
①财产明示命令无法向债务人送达,债权人接到地址补正命令后因债务人地址不明而无法履行时;
②在财产明示程序中,仅靠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目录上的财产不足以完全获得执行债权时;
③无正当理由,债务人在明示日期不出席、拒绝提交财产目录、拒绝宣誓或提交债务人虚假财产目录时。
(三)申请登记债务不履行者名单
在产生执行根据后的6个月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无正当理由,在明示日期拒绝出席、拒绝提交财产目录、拒绝宣誓或提交虚假财产目录等不配合财产明示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该债务人列入债务不履行者名单(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0条第1款,债务不履行者名单登记申请书可在《韩国法院电子服务中心-使用指南-样式汇编》中确认)。
列入债务不履行名单者银行开户、信用卡交易(限制信用卡新发行、停止使用现有信用卡等)、贷款交易等金融交易将被限制。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几乎降到最低等级。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工作的公司退休金及奖金等采取扣押措施。即使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些记录会维持5年,因此在此期间,债务人在金融交易中会受到不利后果。
四、不同类型财产的执行
关于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可以分为以下4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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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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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船舶等准不动产(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8条至第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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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汽车、建设机械、小型船舶及飞机(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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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有形动产及债权(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72条至第1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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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管辖法院: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由该不动产所在的地方法院管辖 (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8条第1款及第79条)。
执行方式: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包括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两种方式(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8条第2款)。“强制拍卖”是指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出售不动产的程序,按照①强制拍卖的开始;②出售准备程序;③出售日期、出售决定日期的公告;④出售实施程序;⑤付款;⑥分配的顺序进行。“强制管理”是指强制管理和收取债务人不动产的收益,以其收益满足债权人金钱债权的执行不动产的方法,按照①强制管理开始决定;②分配的顺序进行。
(二)对准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关于不动产以外可以登记的船舶、汽车、建设机械、小型船舶及飞机,已制定以参照不动产强制执行予以操作的执行程序(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72条至第186条及第187条)。
(三)对有形动产的强制执行
对有形动产的执行是以根据债权人的书面申请,执行官保全标的物的方式启动。对有形动产的强制执行按照①保全、②投标或竞买、③分配的顺序进行。债权人从扣押物的出售款中得到分配款,从而执行债权 (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88条至第222条)。
(四)对债权的强制执行
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23条,对于第三人的债务人的金钱债权或有价证券以及其他以有形物权利转移或者交付为目的的债权的强制执行,可以依执行法院的保全命令进行。债权人申请保全时必须明确债权的种类及数额。其中,韩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赡养费及遗属抚恤金,士兵的薪水,因死亡、疾病、伤害、事故等获得的保险金,薪水、奖金、退职金等中根据韩国国民基础保障法确定的最低生活费部分以及维持债务人一个月生计的存款等债权不能保全。
该执行法院一般为对债务人有一般管辖权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若没有前述法院,则以对被保全债权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有一般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管辖。但若为以物品交付为目的的债权或是有物上担保权的,则由物品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在财产保全中转移债权保全的情形,则由作出保全命令所在地法院的地方法院管辖。
五、韩国法院批准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韩国于1999年11月5日承认了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中国对韩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曾两次被驳回,理由为中国和韩国之间尚未缔结或加入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相应的互惠关系。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韩国也未出现中国法院判决书批准与执行的案例。2019年3月25日,中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首次承认了韩国判决的效力。同年7月12日,大邱高等法院承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1]。2020年4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1协外认17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承认互惠关系,承认了韩国判决的效力。中韩法院间对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详情见下表。
<表>中韩法院间对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详情
虽然在过去的数十年间,中韩判决书在对方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存在很大的难度,但随着两国交往的日益频繁以及双方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书案例的出现,中国判决书在韩国的承认与执行得到支持的概率将大大提高。
文中备注:
[1]大邱高等法院第1民事部作出的承认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2018나23101执行判决审判概要:
(1)案情简介:
根据中国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7473号)的判决结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0万元;原告请求韩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原告首先向大邱地方法院西部支院(一审法院)申请承认上述判决;在一审法院作出承认的判决之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邱高等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2)裁判要旨:
大邱高等法院的判决书记载,作出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根据互惠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国判决批准要求与韩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实质上相差不大,法院承认中国的判决。
②韩国最高法院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签订了《中韩最高法院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内容包括“两国最高法院合作,确保对方法院对民事或商事案件判决的批准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③中国法院既往承认韩国法院判决的有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