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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条例》深度解析——制度架构、国际对接与实务影响

发布时间:2026年7月3日 韩国法律律师  

1. 引言

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标志着商事调解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跃迁:从规则分散、定位模糊的边缘地带,跃升为与诉讼、仲裁并列的正式纠纷解决通道。

2. 《条例》核心制度解析

2.1 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确立了商事调解的两重定义维度:其一,以主持主体为界定,商事调解活动须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进行;其二,以争议类型为限定,适用领域涵盖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商业核心领域。

明确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领域同样重要: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均不适用本条例。此外,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的公益性调解活动亦不在规范之列。这一“正面列举+负面清单”的双重界定模式,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混淆的历史痼疾。

2.2 组织

《条例》对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确立了三重准入门槛:

· 资产门槛:须拥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确保组织具备基本运营能力;

· 人才门槛:须配备5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商事调解员;

· 审批门槛:须向设区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初审后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员资质方面,《条例》第十二条设定了四类认定路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从事调解满3年;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具有法律、经济、科技等专业知识且具中级以上职称;或《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满3年并具本科以上学历。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还允许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调解员,并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这是面向国际开放的重要制度安排。

对于《条例》施行前已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设有1年过渡期——须自2026年5月1日起1年内依规补办执业手续,方可继续开展业务。

2.3 行为规则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四项基本原则。这与国际主流商事调解制度的核心要素高度吻合,为调解程序的正当性奠定了原则基础。

调解员须承担双重义务”——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保密义务要求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保密;披露义务则要求调解员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利益冲突情形。两项义务并行,共同构建了调解员职业诚信的制度框架。

《条例》还赋予调解组织收取商事调解费用的权利,须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制定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这一安排兼顾了组织的非营利属性与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

2.4 协议效力

《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明确: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当事人可就商事调解协议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这一安排为调解协议赋予了可执行的法律基础,实质性打通了从“达成协议”到“强制执行”的制度通道。

2.5 监管与处罚

《条例》构建了分层次的监管体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层面的指导规范,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违规处罚方面,《条例》区分调解组织与调解员两类主体,分别设置处罚规则:调解组织违规开展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5万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至30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1至5万元罚款;调解员泄密造成严重后果或参与虚假调解的,处1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者暂停1至3年业务。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3. 与《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关系

3.1 公约背景简述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历时四年拟订,于2018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通过,2020年9月正式生效。其意义可比肩《纽约公约》对国际仲裁的历史性影响——通过建立国际调解协议的统一跨境执行框架,将国际商事调解从“君子协定”提升为具有国际执行力的法律工具。

事项

中国

韩国

签署时间

2019年8月7日(首批)

2019年8月7日(首批)

是否批准

未批准

未批准

中韩两国作为亚洲重要的两大经济体,同日签署,七年来均止步于“签署”而未批准,各自都在积累国内立法条件。

3.2 《条例》与《公约》的制度契合

对比分析表明,《条例》在立法思路上存在显著的“《公约》对标”痕迹,这与司法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提及“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表述相互印证。

比较维度

《新加坡调解公约》

《商事调解条例》

适用主体

机构或个人均可主持调解

须经认可的商事调解组织

调解员资质

无统一标准,由执行地法院审查

四类明确准入路径+境外人士开放

保密原则

隐含于程序正当性要求中

第14条明文规定

利益冲突

执行审查时考量

第12、13条要求事前披露

协议执行

直接执行,无需前置程序

须经司法确认(现行路径)

跨境安排

缔约国间相互执行

粤港澳大湾区专项衔接

上表可见,《条例》在调解员规范、保密原则、利益冲突管理等方面与《公约》的实质要求高度契合。但在最关键的“执行机制”维度,两者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制度分歧。

3.3 尚待弥合的制度张力

3.3.1 执行机制的路径分歧

《公约》试图在国际层面解决调解协议“达成易、执行难”的矛盾。其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并未复制《纽约公约》“承认+执行”的双重结构,而是采取更为简化的路径:《公约》第3条确立执行的一般原则,仅规定执行机制而不设独立的承认程序。第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执行地主管机关以形式审查为主;仅在被执行方提出抗辩或存在公共政策等法定事由时,才依第5条进入有限度的实质审查。这种设计在整体上降低了执行门槛,使和解协议在跨境场景中具备较强的可兑现能力。

而《条例》所建构的执行路径,仍以司法确认”为核心——调解协议须在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出具确认决定书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对调解结果的“司法背书”模式,实质上要求当事人在争议解决后立即开展诉讼程序,某种程度上消解了调解本应带来的“去诉讼化”效率。

3.3.2 个人调解员制度缺位

《条例》要求商事调解活动须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进行,对个人调解员独立开展业务的法律地位未作任何规定。这与《新加坡公约》对调解主体的开放性界定形成错位。

在国际实践中,个人调解员(尤其是兼具行业专业知识与法律素养的复合型人才)往往是高端商事调解的主力。英国、新加坡、香港的成熟调解市场,均有大量律师以个人身份挂牌执业的商事调解员。《条例》的“组织主导”模式,在现阶段固然有利于监管,但客观上压缩了高端人才个人执业的制度空间,亦限制了中国调解市场与国际惯例的对接深度。

4. 相较原有制度的实质性突破

《条例》相较于此前分散的制度规定,在以下几个维度实现了实质性突破:

首次以行政法规层级确立商事调解的独立地位
此前,商事调解仅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缺乏独立的制度依托。《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首次在立法层级上赋予商事调解独立规范地位,使其不再依附于诉讼或仲裁的制度框架,而是成为并行的争议解决通道。这一定性具有里程碑意义。

建立了完整的准入—运营—退出全生命周期监管链条
原有制度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执业资质、退出机制均无明确规定,行业乱象缺乏有效治理手段。《条例》系统性建立了从设立申请、执业证书颁发、信息公开,到违规处罚、证书注销的全链条监管制度,从制度层面根治了行业监管空白的痼疾。

将国际化竞争力建设纳入国家战略层面
《条例》第六条明确:“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这是迄今为止国家层面首次以立法形式宣示推动中国商事调解走向国际舞台的战略意图,为中国调解机构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明确的政策背书。

粤港澳大湾区的区域制度试验
《条例》专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为大湾区涉港澳商事纠纷的调解化解提供了明确的制度授权。这一专项条款的价值,在于将大湾区确立为中国商事调解制度国际化探索的前沿阵地,有望率先实现与香港、澳门调解制度的深度对接,并间接推动《新加坡公约》在大湾区层面的实验性适用。

5. 对法律实务的深远影响

5.1 律师业务的结构性延展

《条例》的施行将为律师创造多层次的新兴业务空间。

调解员资格门槛与律师执业资质高度重合——从事律师工作满3年即符合商事调解员的基本准入条件,这意味着大量律师具备直接转型或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制度基础,由此开辟“诉讼代理+调解主持”复合型执业路径。

调解前置条款的谈判与起草。当事人签订商事合同时,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纳入商事调解前置程序,将成为新的合规标配。律师在合同起草和审查中须前瞻性地将调解机构选择、调解程序设计、调解协议执行条款纳入服务范畴。

调解机构合规建设服务。已存在的商事调解组织须在1年过渡期内完成合规整改,新设调解组织须通过严格的准入审查,这为律师提供了制度设计、规则起草、合规审计等专业服务机会。这一服务场景的特殊价值在于:律师可借此与优质调解机构建立深度合作关系,为后续在调解业务中扮演更核心角色(如首席调解员代理、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全流程一体化服务)铺垫制度基础。

5.2 企业争议解决策略的重构

《条例》施行后,商事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设计将面临实质性的升级压力。传统的“直接诉讼/仲裁”条款已日趋粗糙,而商事调解凭借其“灵活高效、专业保密、友好经济”的内在优势,在维系商业关系的同时实现争议化解,对于注重长期合作关系的商业伙伴尤具吸引力,故“调解前置+仲裁/诉讼兜底”的阶梯式条款设计将成为高端商事合同的专业标配。

商事主体尤其是参与国际经贸往来的企业,应在交易合同中系统性纳入调解条款,并将经认可的商事调解组织纳入争议解决机制的工具箱,以此降低诉讼成本、提升争议解决效率。律师在为客户起草或审查此类条款时,须重点关注:调解机构的选择(须为取得执业证书的组织)、调解期限的约定(避免与仲裁时效冲突)、调解保密条款的有效性设计(与《条例》第14条保密原则的对接),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启动条件和时限安排等。

5.3 涉外争议解决能力的战略提升

《条例》关于国家培育国际影响力调解组织的战略导向,与粤港澳大湾区专项制度安排相叠加,将推动中国商事调解在国际竞争格局中的地位实质性提升。对于在“一带一路”沿线及跨境交易中具有重大利益的中国当事人而言,选择国内优质调解机构化解跨境争议,将有望实现“主场优势”与“国际公信力”的双重叠加。

6. 结语

《商事调解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是一部填补立法空白的行政法规,更是中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与国际争议解决市场竞争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行政法规的制度密度,系统性回应了商事调解行业长期面临的定位模糊、规则缺失、执行无门等核心痛点,并以国际化视野为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预留了制度空间。

可以预见,随着《条例》的全面落地,一个更具规范性、专业性和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商事调解市场将加速成型,这对法律服务业的结构性影响不容低估。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条例》所开辟的,是一片正在破土的制度蓝海。焦虑者将坐失先机,准备者方能乘势而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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