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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过程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法律效果分析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8日 韩国法律律师  

案情简介


2010.10.11.转让各方达成协议1,由被告(某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A某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权作价210万美元,股东B将其持有的被告20%的股权作价140万转让给原告,另,股东A将其持有的被告50%的股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C,2010.12.13.该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南京市江宁区投资促进局的审批,另一方面,就被告的股权转让,原告与B、C之间另签订有2010.10.22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B将其持有的被告20%股权以5400万元、C将其持有的被告30%股权以8,100万元转让给原告,A对该协议盖章确认,一致认可转让方是A,该协议未办理审批,原告按照该协议2支付了4,780万元转让款;另外,原告与B、C之间还签订了2011.9.23协议3作为协议2的补充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被告20%股权以5,800万元、C将其持有的被告80%股权以2,32亿元转让给原告,A与C认可实际出让方是A,截至2011.10.20原告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9,78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50%股权转让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


审判意见

就上述协议1,2,3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协议1和协议2之间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从实际支付的转让款达9,780万元来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并非完成审批的协议1,协议1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用于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是“阳合同”,协议1约定的价款与实际履行的价款数额相差巨大,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少交税款,损害国家利益,虽然已经行政审批,但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1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协议2,是“阴合同”,但未经过行政审批,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履行部分后被协议3取代,该协议3最终约束当事人,但其未履行审批手续,属于未生效合同。


简要评析

上述案件是发生在2016年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包括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适用备案制之前,当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等重大变更事项适用审批制,这就造成很多当事人制作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以逃避监管通过审批。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就同一公司的相同数量的股权交易先后签订约定不同的交易价格的数份买卖合同,专门用于通过审批等股权转让外特定目的的形式合同是“阳合同”,实际用于履行股权转让的实质合同是“阴合同”。


外商投资过程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法律效果分析


至于“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例的精神,对于并非股权转让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的“阳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而用于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则因为未经过行政审批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未生效合同,而对于“阴合同”而言,一旦转让方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那受让方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即转让标的股权仍登记在转让方名义下,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不配合进行股权转让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时相关的救济措施(可以考虑的有:协议解除权、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框架下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问题


随着2020年《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从原来的审批制改为了备案制。即便如此,对于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部分领域以及负面清单中未列明的文化和金融领域等,尽管不再需要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但在进行外商投资相关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仍可能需要经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另外,对于外商投资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即无论是中国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还是外国投资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再者,外商投资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交易也受到中国国家税务部门的监管,税务部门会根据股权交易的转让价格等因素征收增值税等。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备案制改革之后,外商投资过程中,投资者为了便于通过政府审批、登记、使其他投资者放弃优先购买权和逃避税收等目的,仍存有很大的可能签订股权转让相关的“阴阳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标准


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阴阳合同”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计算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的标的是否相同,比如,在有的案件中,用于外商投资审批登记的合同涉及的交易标的仅为股权,而用于实际履行的合同涉及的交易标的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其他相关资产或负债时,就不能视为构成“阴阳合同”,要构成“阴阳合同”必须满足交易标的相同;(2)在后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在先签订合同的变更协议,如在后签订的合同属于对在先签订合同的整体或部分变更的,则不能视为构成“阴阳合同”;(3)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否相同,如不属于同一主体,则不能视为“阴阳合同”,除非获得相关主体追认;(4)交易金额的相差幅度,要构成“阴阳合同”需要满足合同之间就相同的股权转让约定的转让款数额达到一定的差距,否则不构成“阴阳合同”。


外商投资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法律效力探讨


在外商投资过程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前提下,“阳合同”和“阴合同”的法律效力视不同情况而不同:


(1)对于涉及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领域以及负面清单中未列明的文化、金融等涉及相关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审批的领域,如前述判例中说明的一样,由于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行政审批事项,“阳合同”本身就是为了行政机关审批用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属无效;而“阴合同”由于未按照要求报行政部门审批,其效力尚未发生,需要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才能使合同生效;


(2)对于第(1)项规定之外的外商投资领域,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需经过行政审批即可生效,在这种情况下:


   (i) 若“阳合同”为故意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制定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属于无效合同,而根据《公司法》、《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的规定,此时的“阴合同”,并不构成无效的合同而属于可撤销合同,其他股东对之享有撤销权,在其他股东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不影响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正常履行股权转让交易;


   (ii) 若“阳合同”为减轻纳税义务而制定时,按照大部分司法判例的意见,因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监管减少缴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而对于“阴合同”而言,其按照实际情况制定,用于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至于是否按照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征税,并不影响“阴合同”的效力,实践中,相关税务机关也不会仅按照“阳合同”的约定价格征税,一般会按照转让标的股权的实际市场评估价值为基础进行征税。


外商投资领域股权转让合同构成阴阳合同时的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过程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法律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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